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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自有的鸿福北区汇鲜果疏综合商店出兑给被告刘某、于雷,出兑总金额为150000元,被告刘某于当日交付转让金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底支付原告转让金1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剩余转让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请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本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诉请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为唐山海港汇鲜果蔬综合商店经营者,与被告刘某系亲戚关系。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马某将上述店铺转让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出具欠条载明:鸿福北区汇鲜果蔬综合商店出兑给于雷、刘某,共计出兑费用150000元,已付60000元,欠90000元。被告刘某在落款处签字。欠条最下方另载明:收到兑店款60000元,收款人马某。于雷并未参与此次店铺转让事宜,亦未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某接收上述店铺经营至今,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3月14日,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马某兑店款60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马某兑店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欠条下方标注的"收到兑店款60000元"为第一笔兑店款还是第三笔兑店款。被告刘某主张上述标注为2017年4月7日给付原告马某第三笔兑店款60000元后由马某在欠条下方签字确认,原告马某主张上述签字行为是对欠条主文中第一笔已付60000元的确认。本院认为,60000元已接近双方约定的兑店款总额150000元的二分之一,且按照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及国民收入水平,60000元在日常生活中应为数额较大的一笔款项,原告马某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被告刘某给付的第一笔60000元时,不予出具收条,与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且如果被告刘某给付了第三笔兑店款60000元,应由原告马某另行出具收条,如果需要在欠条上特别标注,亦应当由原告马某同时注明收到日期,故被告刘某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证人毕某虽出庭作证,因其与被告刘某系婆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欠款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 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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