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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建筑器材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17年7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6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鲍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经营建筑器材销售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器材,但未能及时付款。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货款97634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57634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376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承诺支付该欠款,但均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本院。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长期存在着建筑器材买卖关系,但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即使在原告多次催要并多次同意宽展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也一直未履行承诺,支付欠款,该行为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的法律规定,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诉,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鲍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支持,该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37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建增

书记员: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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