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刘斌(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刘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6803T小型普通客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大汽贸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诉讼中变更)医疗费56953.92元、检查费2586元、误工费4609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24元、复印费48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5253.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2925.52元。
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再赔偿原告115971.6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
冀B6803T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
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已经履行(2012)遵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故本次诉讼中该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检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太长、太高,应依据起诉时上一年度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鉴定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329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损失与本判决合并计算,计入本判决中。
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发生的检查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交了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原告评残日实际年龄67周岁为准。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宏源耐火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永新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按原告住院时间24天计算。
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停车费中含有照相费,应给予相应调整。
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根据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为1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7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953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46090元(110元/天,419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42021.2元(8081元/年,七级伤残,67周岁)、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8元、停车费4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429.12元。
因冀B6803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11511.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1511.2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马某某损失57917.9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实际由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马某某55917.92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按照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3296号判决书履行支付的款项抵扣本判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329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损失与本判决合并计算,计入本判决中。
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发生的检查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交了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原告评残日实际年龄67周岁为准。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宏源耐火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永新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按原告住院时间24天计算。
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停车费中含有照相费,应给予相应调整。
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根据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为1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7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953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46090元(110元/天,419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42021.2元(8081元/年,七级伤残,67周岁)、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8元、停车费4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429.12元。
因冀B6803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11511.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1511.2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马某某损失57917.9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实际由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马某某55917.92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按照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3296号判决书履行支付的款项抵扣本判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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