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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1月11日19时15分许,被告韩某某夜间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双达冷库门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魏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并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原告先后住院共计36天,花费医疗费用30193.5元。
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也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邯郸市第二医院拍片子费用、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78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中均显示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标准不予认可,根据户口页及身份信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702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3609.5元(43609.5元-2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的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402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中均显示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标准不予认可,根据户口页及身份信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702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3609.5元(43609.5元-2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的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402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618元。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栗晴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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