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青县金发砖厂业主。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土方施工业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以给付机砖的形式付清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机砖64万块,应予偿还。被告主张是原告故意拖延不将机砖拉走,违反常理,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拉砖单据上的机砖数量和价款,平均计算每块机砖为0.22元,故原告主张按此单价计算64万块机砖价值为140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价值140800元的机砖64万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2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土方施工业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以给付机砖的形式付清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机砖64万块,应予偿还。被告主张是原告故意拖延不将机砖拉走,违反常理,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拉砖单据上的机砖数量和价款,平均计算每块机砖为0.22元,故原告主张按此单价计算64万块机砖价值为140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价值140800元的机砖64万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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