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6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告孙某某,沿望都县京港澳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庙路口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857.33元,提交了北京电力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望都县医院门诊票据。被告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望都县医院门诊票据不认可,称无诊断证明、病历佐证;对北京电力医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1天为4100元。被告无异议。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71天为3550元。被告称无医嘱,不认可。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一年(自第一次起诉后开始计算)为35785元。被告称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171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称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
八、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本次治疗原告未获赔偿。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孙某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冀063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本次诉讼系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463.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损失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术后软组织感染、骨不连再次住院治疗。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41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7863.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1天为20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为71天,护理费为6961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的证据情况,以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7863.33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营养费2050元;4.护理费6961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974.33元。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共计41974.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计806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39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负担4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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