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周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周某、周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文,被告周臣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清偿原告借款4735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16300元,2.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周耀明的直系亲属。2015年1月18日,周耀明因车辆修理费向原告出具4735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周耀明未按期偿还,2016年9月24日,周耀明因工死亡,三被告领取其死亡赔偿金但拒不清偿债务,为此特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对借款事宜三被告不知情也未使用。2.周耀明的工亡赔偿金赔偿对象是被告周某、周臣,并非遗产,被告周某、周臣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耀明欠原告车辆维修费及部分借款,经结算后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47350元借条,并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借到马某某47350元,息1分5”。被告曹某某与周耀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在团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周臣、周某系周耀明婚生子女。2016年9月24日,周耀明在湖北天意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能项目工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周耀明去世后,被告周臣、周某与湖北天意窑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获得赔偿款56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修理清单、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方提交的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债务是否成立?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周臣、周某是否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方提交了2016年9月26日湖北天意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周臣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曹某某与周耀明于2016年8月11日领取的离婚证,并申请了证汪某安阮某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1、湖北天意窑炉公司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某、周臣继承了周耀明的遗产,所以被告周某、周臣不应对周耀明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曹某某已与周耀明离婚,而且经证人证实周耀明生前喜好赌博,该借款被告曹某某也不知情,应当视为周耀明生前的个人债务,被告曹某某对周耀明的个人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周耀明与原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周耀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该笔借款发生在周耀明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被告方辩称周耀明生前喜好赌博,但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同时原告提供的账本显示,被告该笔借款的主要组成为车辆维修费,而且周耀明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货车营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周耀明向原告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而被告曹某某与周耀明办理离婚登记系2016年8月11日,周耀明所借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某某无证据证实该债务明确约定系周耀明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属被告曹某某与周耀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臣、周某虽为周耀明的子女,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继承了周耀明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臣、周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臣、周某虽获得周耀明因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耀明因工死亡的赔偿权利人系被告周臣、周某,而并非周耀明,故因周耀明死亡的赔偿金不能作为周耀明的遗产认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该借条约定利息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73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饶艳军
书记员:陈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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