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弟媳。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立平,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芹、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13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9日原告和本村18户代表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本村南小河养河虾池承包给原告,承包费1500元一次性付清,期限到本村土地调整时终止。该协议并经村经联社作为鉴证单位,起草人是本村老会计朱国臻,两委班子成员都参加了,还有证人副书记张某1、经联社主任张某2,此后该地块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7年2月份政府决定修建机场路占用了该部分土地,并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000元,此款已拨付到村里,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综上所诉,机场路占地的补偿款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方诉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张建柱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重复,张建柱早就原告主张的土地起诉过承包经营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张建柱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已经支付张建柱相应补偿款,就相同土地村委会不应支付两次补偿款。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一种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征占的土地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连柱
书记员:李静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