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8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5时30分许,窦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北庄村北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马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费用。经查,窦某某驾驶冀F×××××的车登记车主为窦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窦某某辩称:没有异议。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均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劳动合同不认可,该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对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7日5时30分许,窦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北庄村北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马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窦某某驾驶冀F×××××的车登记车主为窦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为:内踝骨骨折(左)、头骨损伤等。原告提供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合款26019.11元。住院医嘱:留陪二人。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马某某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评估费用。事故前原告马某某在定州市鑫淼农产品合作社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后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窦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但部分票号相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26019.1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3601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3、营养费:每日30元×25日=75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3543元÷365天×25天×2人=4902元。5、残疾赔偿金:11919元×17年×10%=20262.3元。6、交通费:35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误工费:月工资3000元÷30日×138天(至定残前一日)=13800元。9、鉴定费1400元。共计83983.41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书,保险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窦某某、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定州市鑫淼农产品合作社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虽然该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但证实该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号相连,根据原告所住医院与家的距离及伤残状况交通费350元为宜。被告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4714.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69.11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窦某某所垫付款8000元原告予以退回。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人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83983.41元。二、原告马某某退回被告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被告窦某某负担185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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