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某
马某某
部俊连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朱国宁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职工。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马某父亲,即本案原告马某某。
被告部俊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马某诉被告部俊连、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朱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并作为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部俊连、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军、被告朱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013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大客车为机动车辆,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理应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部俊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2137元,赔偿原告马某误工费400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36元,原告马某某、马某自负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013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大客车为机动车辆,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理应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部俊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2137元,赔偿原告马某误工费400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36元,原告马某某、马某自负64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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