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汉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丽。
原审被告:伦彦鹏,包头市东河区云飞油漆化工经销部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石家庄市油漆厂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汉超、郝文丽、原审被告伦彦鹏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油漆厂代理人陈振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汉超、郝文丽,原审被告伦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石家庄市油漆厂提供的维权费用票据总额为21800元,但并不能证明上述全部票据均为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石家庄市油漆厂提供了其与石家庄市油漆厂第二分厂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上述合同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备案,但由于该两份合同是和其关联企业石家庄市油漆厂第二分厂签订的,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能作为考虑的因素,其要求按照上述合同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在本案中由于石家庄市油漆厂并没有证据证明郝文丽除工商部门封存以外的销售行为,且郝文丽的侵权行为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所以郝文丽不应再承担停止销售以外的侵权责任,石家庄市油漆厂要求郝文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最后,从石家庄市油漆厂提供的证明其购买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中所附现场照片和一审庭审笔录来看,马某某和于汉超的生产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规模较大,且销售范围已经涉及省外,主观恶意较大,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完整考虑上述因素导致判决数额过低,应予纠正,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性质、规模、时间、范围以及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酌定马某某和于汉超共同赔偿石家庄市油漆厂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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