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
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马远东
翟秋松(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远东。
委托代理人翟秋松,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7日马远东与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解某某欠马远东33万元,解某某用自有车辆抵押给马远东的事实存在。因解某某将抵押给马远东的车辆出售后,又给付马远东12万元,所以解某某欠马远东的数额为21万元,和马远东提交的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中解某某欠款数额21万元一致,故本院对解某某欠马远东2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21万元已经偿还,故原审法院判决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马远东欠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虽写明欠爱得康投资款,但该欠条是由解某某出具的,应视为解某某对自己与马远东之间欠款事实的确认。解某某上诉主张应依法追加王翠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解某某主张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7日马远东与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解某某欠马远东33万元,解某某用自有车辆抵押给马远东的事实存在。因解某某将抵押给马远东的车辆出售后,又给付马远东12万元,所以解某某欠马远东的数额为21万元,和马远东提交的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中解某某欠款数额21万元一致,故本院对解某某欠马远东2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21万元已经偿还,故原审法院判决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马远东欠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虽写明欠爱得康投资款,但该欠条是由解某某出具的,应视为解某某对自己与马远东之间欠款事实的确认。解某某上诉主张应依法追加王翠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解某某主张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解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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