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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北大宽贸易有限公司、张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河北大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694651560L。
法定代表人:张利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利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市邯山区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大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宽公司)、张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大宽公司、张利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7年5月14日利息为43.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利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万元汇给被告张利彬,同年5月15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走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并约定2014年6月5日归还,超过一天每天加付费1500元,以上共计借款60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并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仅支付2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避而不见或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马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4年2月2日被告张利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5万元;
3、农行存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利彬转款10万元;
4、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张利彬交付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
5、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利彬承诺2014年6月5日归还借款,如果超过时间未还,每天加付款1500元;
6、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利彬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
7、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利彬出具的还款证明书,该证明上有张利彬本人签名捺印及大宽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利彬印章;
8、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利彬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9、2016年9月15日被告张利彬出具的借条一份。
大宽公司、张利彬辩称,1、大宽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的借条中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且被告注明原借条作废;2、本案所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利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100元;3、原告主张借款,应提交已经履行借款的手续,否则两被告不认可其诉讼请求。
大宽公司、张利彬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大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张利彬向马某某支付宝转款手续十一份(转款43100元),收据四份(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100元。
马某某、大宽公司、张利彬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通过弟弟与张利彬相识,张利彬是大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5月,张利彬先后从马某某处借款共计65万元,后还款5万元。
一、2014年2月2日,张利彬从马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壹拾伍万(150000)整。”其中2014年2月12日马某某以转账方式向张利彬(农行卡、卡号62×××14)提供借款10万元。后张利彬偿还5万元,该笔借款尚欠10万元。
2014年5月15日,张利彬再次从马某某处借款50万元,马某某将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5月6日、出票人黄洋铜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许昌太平洋铝材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一份交与张利彬。张利彬在承兑汇票复印件的正反面上,均注明“和原件相符”。同日张利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在借条下方,张利彬注明“6月5号前归还,超过一天每天加付费1500元整。”
2014年9月17日,张利彬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定于2014年9月30号,将借马某某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全部还清,特此还款计划。”
2015年2月26日,大宽公司、张利彬共同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60万元(陆拾万元整),计划在2015年3月份还15万元,2015年4月份还15万,2015年5月还15万元,2015年6月份还剩余清算之后的款项。”落款处加盖有大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利彬手章,并有张利彬签名。
2015年3月27日,张利彬再次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借马某某现金陆拾万,保证在2015.5月31号还清。如果还不了,后果自负。”
借款后,张利彬通过支付宝账户陆续向马某某转款,其中2014年4月2日600元、5月30日4500元、6月5日5000元、6月10日3000元、6月13日3000元、8月2日4500元、10月1日5000元、10月27日5000元、2015年3月17日5000元、4月6日2500元、5月4日5000元,以上合计43100元。
二、2016年9月15日,张利彬出具借条,内容为:“借马某某人民币陆拾万整,原借条作废(600000)元。”同时在借条下方还注明“从2014.5.15号至今2016.9.15号利息倍偿。如果还清”。张利彬在“陆拾万”、“张利彬”、“利息倍偿”处捺印。
2017年1月26日,马某某妻子贾玉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000元正)伍仟元正。”同年6月15日,马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利彬欠款壹万元整。中国农业银行:xxxx2”。同年12月20日,马某某、贾玉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利彬还款2000元,贰仟元正。”2018年2月12日,马某某、贾玉兰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利彬还欠款3000元正。”以上四笔合计2万元。
以上事实,有马某某提交的借条、农行卡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还款计划、保证书、张利彬支付宝转款记录、收到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某某是否出借款项及借款的数额。
本案中,张利彬、大宽公司先后向马某某出具借条及保证书。
其中,2014年2月2日张利彬出具15万元借条(其中2014年2月12日马某某向张利彬转款10万元),同年5月15日马某某将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于张利彬,同日张利彬出具50万元借条,2014年9月17日出具60万元还款计划。
2015年2月26日大宽公司及张利彬出具60万元借条,同年3月27日张利彬出具承诺2015年5月31日还清60万元借款的保证书。
2016年9月15日,张利彬重新出具60万元借条,并注明原借条作废。
马某某陈述在张利彬向其借款15万元后,曾偿还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综上,对张利彬、大宽公司辩称马某某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能够认定马某某的出借款项数额是60万元(65万元-5万元=60万元)。
二、就马某某出借的60万元款项,大宽公司是否应当与张利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中,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9月17日,张利彬以个人名义从马某某处借款,其中2014年2月2日认可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15日认可借款50万元,9月17日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60万元。
2015年2月26日,大宽公司、张利彬共同向马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同年3月27日,张利彬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5月31日还清。
2016年9月15日,张利彬向马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人民币陆拾万整,原借条作废。”
综上,2016年9月15日,张利彬向马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60万元的同时,也确定了张利彬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大宽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马某某要求大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张利彬向马某某支付的631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案中,2014年4月2日600元、5月30日4500元、6月5日5000元、6月10日3000元、6月13日3000元、8月2日4500元、10月1日5000元、10月27日5000元、2015年3月17日5000元、4月6日2500元、5月4日5000元,以上合计43100元。2014年5月15日,张利彬向马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的下方,注明“6月5号前归还,超过一天每天加付费1500元整。”“加付费”的性质应做利息理解。同时张利彬在2016年9月15日60万元的借条下方注明“从2014.5.15号至2016.9.15号利息倍偿”,故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支付的42500元(43100元-600元=42500元),应认定为利息。
2017年1月26日、6月15日、12月20日、2018年2月12日,马某某及妻子贾玉兰向张利彬出具收到条(证明)时,注明:收到现金5000元、收到张利彬欠款1万元、收到张利彬还款2000元、证明张利彬还款3000元。在2016年9月15日的借条中对之后的利息未做约定,故这2万元应认定为张利彬偿还的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2月13日,张利彬尚欠马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
四、就马某某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在2014年5月15日50万元的借条下方,张利彬注明“6月5日前归还,超过一天每天加付费1500元整。”对“加付费”应做利息理解,但每天加付费1500元的约定,折合月利率9%,已远远超过年利率24%。同时,张利彬在2016年9月15日60万元的借条下方注明“从2014.5.15号至2016.9.15号利息倍偿”,因每天加付费1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马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利息为336000元(60万元*2%*28个月=336000元),因该期间已支付利息42500元,故该期间尚欠利息293500元(336000元-42500元=293500元)。
在2016年9月15日的借条中,未注明之后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2018年3月9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8万元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1、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93500元;2、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58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河北大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计704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82元,被告张利彬负担5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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