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赵春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进军、李某、赵春斌诉被告段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军、李某、赵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段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马进军、被告段发与马高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原告马进军与被告段发共同承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利城塑钢门窗制作工程;同日,原告马进军、李某、赵春斌三人与被告段发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马进军、李某、赵春斌、段发合伙承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利城塑钢门窗制作工程,共同投资,共同收益,风险共担。三原告和被告在合伙过程中,账目由各自管理,承包工程完工时,四人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盈亏进行清算,且合伙期间的账目往来多为白条,致使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无法对该账目进行审核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合伙协议书、张家口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告知函等、收条复印件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马进军、李某、赵春斌与被告段发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承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利城塑钢门窗制作工程,四人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因账目管理不规范,导致司法鉴定部门无法出具审计报告,三原告又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投资款及支付应得利润,并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进军、李某、赵春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进军、李某、赵春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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