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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有、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
2014年4月9日11时许,郝希福驾驶我所有的冀BU8777/冀BPC85重型自卸货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黄岭路段时,与顺向行驶胡志强驾驶王永亮所有的车相撞,然后与马新金的小铲车相撞,致我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卢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希福负主要责任,马新金负次要责任。
因此次事故,我的损失为:车损2097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748元,以上总计25318元。
马新金已赔偿我7595.4元,其余损失17722.6元被告应依法赔偿。
故向法院
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17722.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辩称,马某有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
马某有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应免赔10%。
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郝希福负主要责任,马新金负次要责任。
2、卢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车损2097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748元。
3、施救费票据一张36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鉴定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施救费过高。
其他无意见。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U8777/冀BPC85挂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
2014年4月9日11时20分许,郝希福驾驶马某有所有的冀BU8777/冀BPC85挂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某县石门镇刘黄岭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胡志强驾驶王永亮所有的冀CWY836英伦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冀BU8777/冀BPC85挂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又与由南向北在公路西侧马新金驾驶的凯歌牌小型铲车相撞,凯歌牌小型铲车又将停放在公路西侧尤凤武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停放)、马文起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及步行人尤凤武撞倒,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尤凤武、马新金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卢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希福承担主要责任,马新金承担次要责任,尤凤武、胡志强、马文起无责任。
因此次事故,原告方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970元,鉴定费748元,施救费3600元,总计25318元。
马新金已赔偿马某有7595.4元,尚有17722.6元损失未得以赔偿。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
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772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在原告车发生事故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完毕且正在运营,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车损按庭审中的鉴定报告数据计算。
马某有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亦未提供车辆超载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有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772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在原告车发生事故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完毕且正在运营,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车损按庭审中的鉴定报告数据计算。
马某有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亦未提供车辆超载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有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772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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