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
高某
丁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裴彪
刘建权
原告马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二分区西北大队(原汽车检测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从敬,该单位
负责人。
被告高某,居民。
被告丁松,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彪,该公司职员。
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权,该公司职员。
特别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高某、丁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高某、丁松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冀J×××××,冀J×××××挂)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3公里加585米处路段时,与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任建国驾驶的小型轿车(冀A×××××)发生挂碰,造成任建国、刘建新受伤、原告的车辆(冀A×××××)受损一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新无责任。
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冀J×××××,冀J×××××挂)系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所有,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等共计184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高某、丁松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对于交警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予以认可。
冀J×××××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下承担2000元,超出强险部分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事故比例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
3、本案车损出鉴定报告的日期为1月26日,鉴定车损为18164元,而原告提供的拆解费3000元的票据日期为3月6日,名义为汽车修理配件表,我司认为此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不承担赔偿责任。
4、我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8164元,损失费用系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的,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主张施救费250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主张拆解费3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所记载日期及支出项目与所主张不符,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合计予以支持22664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4)第96号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新无责任。
被告高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冀J×××××,冀J×××××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丁松,该车挂靠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高某和任建国分别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次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系被告丁松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20664元的70%,计144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8164元,损失费用系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的,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主张施救费250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主张拆解费3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所记载日期及支出项目与所主张不符,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合计予以支持22664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4)第96号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新无责任。
被告高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冀J×××××,冀J×××××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丁松,该车挂靠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高某和任建国分别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次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系被告丁松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20664元的70%,计144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晓东
书记员:方廷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