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上海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受理了被告提起的反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经营上海至西安的冷藏物流业务的公司。受被告邀请,原告的冷藏车于2016年12月27日开始为被告运输。被告提出如长期合作需向被告交纳1万元押金。被告通过前三次运输扣除原告的部分运费,合计1万元,作为押金,并向原告开具押金收据。截至2017年8月23日,双方的运费均已结清。现原告已不再与被告合作,故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不予退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押金1万元属实,押金的用途是保证双方合作后的结算。双方运费确已结清,但原告在运输被告的货物时造成被告12,800元的损失,现双方业务已终止。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2,800元;2、判令原告赔偿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运被告的一批冻品时,因原告运输车冷藏温度不达标,致货物被告货主拒收,造成被告损失12,800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交纳的押金与货损无关,与运费有关。因与货主的沟通问题导致未收货,但原告又将货物拉回,交与被告,并结算了运费,故被告并无货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开始发生货物运输关系,由原告用其冷藏车从上海运输被告的冻品至西安。截至2017年8月23日为止,双方的运费均已结清,并且双方的运输关系已终止。双方运输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收取押金1万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运输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至西安某货主处,因货主认为冷藏温度不达标故拒收部分货物,原告遂将拒收的货物运回上海,交还被告,被告也妥收了原告交还的货物,并结清了本次运输的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运协议、押金收据、被告提交的沟通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关于损失的赔偿协议》一份,协议双方为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曙顺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内容为甲方于2017年7月23日委托乙方运输一批冻品至西安,乙方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导致65层千层糕毁损,货主拒收。根据甲方提供的进货凭证等,乙方自愿赔偿甲方12,800元。被告以此证据作为其损失的依据,要求原告赔偿。
经质证,原告称系被告与他人签署的协议,原告并未参与且未签字,故对赔偿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间的运输合同已终止,且运输费也已全部结清,故被告应当将合同期间向收取的押金1万元返还原告。但原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押金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因原告运输的缘故造成被告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拒收的货物返还被告,被告也已收回,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收回的货物已经损坏、并且损坏是由原告造成。故被告认为因原告运输造成被告货物损坏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提交的损失证据为其与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加盖了被告与他人的印章。但即便该协议属实,也仅仅是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与他人签订,且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原告)上海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并赔偿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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