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43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原告购买烟酒等货物,至2017年1月26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14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我陈某()今欠马某某21435元(贰万壹仟肆佰叁拾伍元整)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某,2017年1月2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未作答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435元的事实,并约定2017年2月20日还清。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辨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我陈某()今欠马某某21435元(贰万壹仟肆佰叁拾伍元整)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某,2017年1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下欠原告马某某欠款21435元,有陈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14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对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偿欠款本金21435元及利息(利息以214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红涛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阮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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