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豪杰盛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曹记伟
马某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耿佳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豪杰盛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
法定代表人:吴根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记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豪杰盛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了(2012)霸民初字614号民事判决,北京豪杰盛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在第七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曹记伟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润涛、耿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豪杰盛某与马某某签订的《钢制幕墙预埋件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后,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形成了新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新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生效要件,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按实际供应、接收情况进行结算。马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供货单中对防火板材的种类、数量记载清楚,豪杰盛某实际签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在安装防火板材后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合格,故该公司二审主张马某某加工的板材质量不符合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豪杰盛某二审提交的物证防火板一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其举证目的缺乏关联性,不能判定系马某某加工;豪杰盛某二审提交的罚款单两份系其单方意思体现,缺乏客观性,且对处罚理由的合理性以及是否有效向马某某送达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说明,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两份罚款单的内容不能达到举证方豪杰盛某的证明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豪杰盛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方法得当,上诉人豪杰盛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上诉人北京豪杰盛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豪杰盛某与马某某签订的《钢制幕墙预埋件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后,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形成了新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新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生效要件,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按实际供应、接收情况进行结算。马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供货单中对防火板材的种类、数量记载清楚,豪杰盛某实际签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在安装防火板材后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合格,故该公司二审主张马某某加工的板材质量不符合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豪杰盛某二审提交的物证防火板一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其举证目的缺乏关联性,不能判定系马某某加工;豪杰盛某二审提交的罚款单两份系其单方意思体现,缺乏客观性,且对处罚理由的合理性以及是否有效向马某某送达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说明,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两份罚款单的内容不能达到举证方豪杰盛某的证明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豪杰盛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方法得当,上诉人豪杰盛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上诉人北京豪杰盛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李绍辉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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