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现下落不明。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所偿还的贷款本息51900元,仲裁费1000元,执行费300元,共计53200元及按月息11.8275‰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替其贷款,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0月15日向沧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沧仲调字第1193号仲裁调解书。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打下证明条,证实该笔贷款实际是被告所借,被告同意清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马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清偿信用联社所有贷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800元,月息11.827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东城200812316518号。2,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调解书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执行卷宗中的收条、执行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偿还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1900元,支付仲裁费1000元,执行费300元,共计53200元。3、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农信保借字东城200812316518号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实际为被告使用,被告同意清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1.8275‰,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东城200812316518号。原告借款后由被告吴某某使用,因逾期未偿还,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0月15日向沧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沧仲调字第1193号仲裁调解书。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清偿该笔借款48900元、利息3000元,支付仲裁费1000元,执行费300元,合计53200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由被告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偿还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有约定,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有偿还,被告应当给付借款本金自原告清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53200元,并给付借款本金489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至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间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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