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张恩存
申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恩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存,被告申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0129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在唐某市第二医院及唐某市工人医院复查及门诊药品费用,根据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及相关医嘱,并结合原告年龄情况,可以认定复查及门诊购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5111.11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85元合计22596.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40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4878.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马某21078.92元,付给被告申某某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0129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在唐某市第二医院及唐某市工人医院复查及门诊药品费用,根据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及相关医嘱,并结合原告年龄情况,可以认定复查及门诊购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5111.11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85元合计22596.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40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4878.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马某21078.92元,付给被告申某某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0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冬辰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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