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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滦河北岸远通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MA07N9J201。
负责人:郑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王兰青、被告燕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1885元、施救费20000元,计1218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2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卫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密云区首云铁矿矿区内,其车辆前部与冀G×××××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卫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燕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定损价格远远低于实际损失,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
2、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1份、出卖人为姜新革买受人为马某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均系复印件);
3、张卫东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均系复印件);
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1份;
5、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车辆材料明细统一结算凭证附件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1份;
6、拖车费发票2张。
燕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95532.8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600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不足额投保,约定出险时按照比例赔偿,故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认可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施救费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燕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1份;
2、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张;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施救费数额与施救距离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5,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已经鉴定结论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3时30分,张卫东驾驶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京市密云区首云铁矿矿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冀G×××××号车尾部接触,造成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作出6092497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95532.80元。保单抄件特别约定栏记载“……2、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经被告申请鉴定,2019年7月29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QTFY20190790号公估报告书,评定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66000元。
另查明,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被保险人为张波,后变更为原告马某。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燕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就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对被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数额较低,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提示后,亦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应认定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66000元。拖车费属于原告财产权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未就挂车是否受损,是否在被告处投保、是否需要托运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挂车拖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对于拖车费明细的自述,本院认定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拖车费为10000元。关于赔付比例,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全部车辆损失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应按相应比例进行赔付。但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中的特别约定栏记载了机动车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的内容,但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内容知晓,被告又否认收到过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且原告投保金额与车辆投保时的价值相符,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保险法》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ZGJLNT499X035429)车辆损失保险金66000元,拖车费10000元,共计76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70元,减半收取计1368.85元,由马某负担520.15元,由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48.70元;公估费7000.00元,由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 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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