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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赵进忠(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刘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的内容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借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周某某可随时要求马某偿还本息。马某向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以2009年2月1日"作为落款时间,即视为马某对2009年2月1日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因借条上载明了利息,故利息应自2009年2月1日起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的内容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借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周某某可随时要求马某偿还本息。马某向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以2009年2月1日"作为落款时间,即视为马某对2009年2月1日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因借条上载明了利息,故利息应自2009年2月1日起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尹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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