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北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刘某某、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闫某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北青阳贯村北路段驶入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某某、闫某某辩称,我在人保财险保定北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人保财险保定北支辩称,1、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确定本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7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曲阳县北青阳贯村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北青阳贯村北路段驶入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北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予以证实。
马某和刘某某、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马某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刘某某、闫某某4550元垫付款。
原告马某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刘某某、闫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北支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5627.51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日,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370.41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计为927.1元)、曲阳县第二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30元)。三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刘某某、闫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属于保险责任。
三、误工费217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曲阳中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质、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称月工资7000元,误工时间93天,误工费21700元。刘某某、闫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认可,称误工证明、工资表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1648元。原告称护理人员一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648元(16152元÷365天×93天)。刘某某、闫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对护理费不认可,称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五、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刘某某、闫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对计算期限无异议,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
六、营养费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刘某某、闫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保定北支称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称其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2304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马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户口本、曲阳县天地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马某,男,身份证号码,现居住金水渠南巷甲1聚缘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其家庭成员情况如下:妻子:马兴枝,长女:马思航,次女:马思彤,长子:马瑞航)。刘某某、闫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称系原告自行委托,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及住所地长期在城镇,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事发后将户口迁至现住所地,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2977.65元。原告称被扶养人为五人。父亲马开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马田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弟兄三人抚养。长女马思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马思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马瑞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的证明。刘某某、闫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保定北支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假如其构成10级伤残,其每年总计赔偿额不应超过902.3元。
九、交通费1400元、车损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称请法院酌定。刘某某、闫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北支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某某、闫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保定北支称在原告构成伤残的前提下,请法院酌定。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118057.16元,主张118000元,称由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闫某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北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保定北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627.51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二、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1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人保财险保定北支不予认可,原告有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93天,结合原告伤情,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为6663元(26152元÷365天×93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648元,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保定北支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护理费计为1648元。五、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300元,人保财险保定北支不予认可,原告无据证实,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2304元(26152元×20年×10%),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主张,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出充分理由,不予支持,其提出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2304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977.6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原告有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6380.49元,原告主张22977.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3000元为宜。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十一、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鉴于事故中原告车辆有损坏,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820.16元。关于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27.5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77.65元、误工费6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合计赔偿96820.1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全部承担,故被告刘某某、闫某某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应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20.16元。刘某某、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20.16元。
二、被告刘某某、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儒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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