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爱英(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宝利
行某某商务局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贾书伍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观后街。
法定代表人:宋大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行某某商务局。
住所地:行某某玉成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京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书伍,行某某商务局业务科科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某某商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利、被告行某某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臣、贾书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所支付的劳务费4976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行某某商务局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金典公司承建的商务局食品开发中心养殖基地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及原告雇佣的工人。
施工中因被告商务局未及时拨付资金,致使被迫停工。
2009年5月份,经核算,工人工资总计470074元,生活费27587元,合计497661元,在工人索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足额垫付了工人工资。
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
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典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按照建筑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商务局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97661元。
被告行某某商务局口头辩称,1、原告诉商务局为被告主体错误。
商务局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方,行某某商贸局食品开发中心是独立法人,其债务与商务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债务不真实,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商务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被告金典公司承建行某某商贸局食品开发中机械化生猪养殖场一期工程。
2009年1月29日,被告金典公司与行某某商贸局食品开发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
期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典公司口头约定分包该项目劳务,2009年5月,该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典公司核算,尚欠原告马某某等人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劳务费470074元、生活费27587元,原告马某某已向工人全额支付工资共计4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典公司订立口头合同,分包由被告金典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经原告与被告金典公司双方核算,被告金典公司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470074元,生活费27587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马某某实际支付。
根据约定被告金典公司应给付原告马某某上述款项共计497661元。
原告主张被告商务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要求被告商务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规定,对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行某某商贸局食品开发中心注册性质为国有企业,系独立法人单位,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能力,被告商务局系行政单位,与行某某商贸局食品开发中心只是监督管理关系,并非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商务局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470074元、生活费27587元,共计497661元;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典公司订立口头合同,分包由被告金典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经原告与被告金典公司双方核算,被告金典公司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470074元,生活费27587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马某某实际支付。
根据约定被告金典公司应给付原告马某某上述款项共计497661元。
原告主张被告商务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要求被告商务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规定,对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行某某商贸局食品开发中心注册性质为国有企业,系独立法人单位,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能力,被告商务局系行政单位,与行某某商贸局食品开发中心只是监督管理关系,并非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商务局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470074元、生活费27587元,共计497661元;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解立辉
审判员:张淑惠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王鹤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