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区港盛街。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17时许,杨亮驾驶冀BL2888号翻斗车,在浅水湾填海工地卸料时由于路面原因车辆侧翻,将于清朝停放在工地的震动压路机压住,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清朝无责任。原告马某某是冀BL2888号翻斗车的车主,杨亮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施救费等共计6818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1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原告驾驶手续、行驶手续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将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车辆发生肇事时处于支斗状态要求加免30%,另超载要求加免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7时许,杨亮驾驶冀BL2888号翻斗车,在浅水湾填海工地卸料时由于路面原因车辆侧翻,将于清朝停放在工地的震动压路机压住,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清朝无责任。原告马某某是冀BL2888号翻斗车的车主,杨亮是原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L2888号翻斗车于2012年8月27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60380元。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6038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68180元。原告马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018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杨亮驾驶冀BL2888号翻斗车侧翻,将于清朝停放在工地的震动压路机压住,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清朝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是冀BL2888号翻斗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6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