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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郝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22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7日),并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郝某某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牛饲料40吨,共计欠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收据,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郝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郝某某出具的收据及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实为欠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的事实,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马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郝某某因饲养奶牛在原告马某某处购买牛饲料,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郝某某共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欠牛料款伍万元正,5.0000.元,郝某某,2013.元.18”。该收据虽名为收据,但内容实为欠据。此款被告郝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被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9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买卖牛饲料,但双方经结算,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陈某某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明确载明欠牛饲料款50000元,对此被告郝某某负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22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7日),并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郝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二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时间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某、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2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并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公告费652.60元,由被告郝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河
审判员 付薇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 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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