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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同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同江市。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再福,男,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武力军,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祝令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丁晨,女,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再福,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祝令云、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8161.10元(含陈某住院费2092.31元)、残疾赔偿金2316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护理费87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宿费21895.5元、交通费995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餐饮费1655.55元、营养费4500元、借款利息28200元,共计548313.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陈某于2016年11月6日入住同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孕38+5周孕4产1LOV胎膜早破巨大儿。入院评估胎儿体重4200g,于2016年11月6日娩出一男婴,体重5500g,生后原告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同日,转入佳木斯市儿童医院,诊断为:新生儿××合并呼吸衰竭心肌损害,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先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等多家医院诊治,现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原告父母为此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等,承受巨大精神痛苦,医院应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因为原告在答辩人处出生时出现难产情况,不论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如何,答辩人在此对原告一家表示歉意,对原告的起诉表示理解,也尊重法院的判决;二、答辩人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答辩人按法院最终认定责任比例赔偿;三、答辩人在产妇分娩前,答辩人已告知原告家属胎儿属于巨大儿,阴道分娩有肩难产的风险,在发生肩难产情况后,为保住胎儿性命,答辩人进行积极抢救,鉴定结论认定答辩人的过错程度为75%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佳木斯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一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两张及北京地区门诊病历五本、河北门诊病历一本、佳木斯三院门诊病历一本、北京积水潭门诊票据五张、北京急救中心门诊票据一张、河北燕达医院票据五张、研究所票据三张、空军466医院票据两张、解放军306医院花费、儿研所花费、积水潭矫形器中心花费、北京按摩医院票据三张、同江计生票据四张、三河燕顺医院票据两张、北京儿童医院票据五张、哈医大一院票据四张、同江市医院票据八张以及外购雾化机一张、外购治疗仪一张、外购药五张、陈某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马某某的母亲陈某在同江市人民医院分娩,医院评估胎儿体重错误,导致臂丛神经损伤,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告马某某因为臂丛神经损伤,缺血缺氧性脑病在佳木斯及北京治疗,共住院64天;陈某因为医院治疗不当导致后续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17548.1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同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已由医保报销了,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三张票据(门诊药品处置处方、两张未标注费用的纸条)有异议,非正规发票;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手册,是治疗湿疹的;对于陈某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外购雾化机、外购治疗仪一张、外购药共计2161.63元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在多地治疗的情况有异议,因为没有出院医嘱中提到需要转院治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妇妇幼保健院佳木斯市儿童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以及陈某在同江市人民医院分娩的事实,陈某延迟出院与本案医疗损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其住院期间支出的诊疗费属于医疗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马某某目前所遗症状存在因果关系,同江市医院过错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75%,护理期限为10个月,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评定为5级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残情况无异议,但对参与度的评定有异议;被告医务人员在接生过程中尽了合理的治疗及告知义务,没有采取鉴定意见书中论述的采取简单粗暴的接生方式,对于胎儿体重的评估出现误差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根据彩超和产妇的宫高腹围对胎儿的体重进行估算,新生儿出现十一斤的体重非常罕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原告伤残情况等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社区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及其父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在城镇居住、收入主要来源在城镇,原告应提供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马某一家已在同江××××一年以上的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北京就诊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佳木斯就诊票据、餐饮费票据、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268元,住宿费29194元,餐饮费2207.4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支出,办理残疾证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去哈市就医支出为非必要合理性支出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在北京治疗期间的打车费有异议,原告在没有医嘱证明的情况下多次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2017年6月11日至13日火车票,因该期间不是治疗期间,与本案无关;对各地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明显高出正常标准而且也不是住院期间,被告不同意赔偿;对饭费的票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只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支出的其他餐费与被告无关;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被告无赔偿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治疗期间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父亲马某月工资8000元,原告母亲陈某月工资5175.12元,用于计算护理费;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父母的收入均来源于城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人的工资均已达到纳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及每月收入,王春江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王春江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马某、母亲陈某的月工资收入,且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直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欠条七份、证人邢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父母为其治病外借210000元,共需支付利息37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借款利息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马某、陈某是朋友,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而且马某夫妇借款数额高于医药费用的支出,如果马某夫妇的工资属实是可以支付医药费用,不需要向外借债,该支出属于非必要非合理支出,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非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产科阴道试产知情同意书、病例续页一份。证明被告对胎儿属于巨大儿判断正确,被告已向原告家属告知正常分娩有肩难产风险,原告家属坚持阴道分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医院对巨大儿的判定错误,入院判断为4200克,4500克以上就应手术刨宫产,而原告出生时为5500克,与医院的判断相差1300克,属于判定完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阴道分娩风险告知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医患沟通记录。证明出院时原告家属表示认可医疗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不具备医学常识的人是不可能判断治疗是否符合常规,不能用医患沟通记录单进行免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医患沟通记录单,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陈某的治疗经过及妇产科学教材。证明阴道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医务人员采取了合理的处理方式,尽力抢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陈某的治疗经过”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抢救时科主任没有到场,肩难产是由于胎儿巨大错误选择生产方式所致,生产方式的错误选择源于被告对胎儿大小的错误评估,肩难产完全是由于被告错误评估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可以提交医疗鉴定,以证明医疗过程是否符合医疗规定,教材无法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治疗经过系医生祝令云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且本人为案件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为证据出示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巨大儿顺产风险、不同分娩方式对巨大儿妊娠结局的影响三页。证明巨大儿顺产风险极大,被告已经尽力抢救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与5500克巨大儿就不应当阴道顺产,也就不存在风险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未注明是否系医学文献亦未注明出处,无法核对其来源的合法性,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陈某于2016年11月6日,至同江市人民医院入院待产,并于当日产下一名男婴即原告马某某,支出医疗费2092.31元。原告出生后于2016年11月6日9时02分转入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佳木斯市儿童医院治疗,该院以“巨大儿、新生儿××合并呼吸衰竭心肌损害、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收治入院,至11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3557.81元。后于2017年2月20日入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至3月1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71467.19元,出院诊断为: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2017年9月30日,原告马某某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9821.9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发育迟缓。经原、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陈某因分娩造成医疗损害的后果,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及原告马某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同江市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所遗症状存在因果关系;同江市医院过错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75%;护理期限为10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鉴定人马某某损伤评定为五级残。用去鉴定费1234元。原告多次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在诊疗中存在明显过错,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8313.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75%,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相关规定标准认定如下:医药费88161.10元(医疗费票据117548.13×75%)、护理费87526.28元[(8000×10/月)+(5175.12×7/月)(5175.12×1/月)+(21.75元×2/天)]×7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64天×75%)、营养费4500元(100×60×75%)、残疾赔偿金231624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20×75%);住宿费21895.5元(29194×75%)、交通费9951元(13268×75%)、餐饮费1655.55元(2207.4×75%)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五级残的后果,给其家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8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不属于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属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须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8161.10元、护理费87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1624元、住宿费21895.5元、交通费9951元、餐饮费1655.55元共计450113.43元;二、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3.13元,由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负担8351.7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93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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