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6月4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具体不详。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011年5月18日18时许,原告司机郭陈驾驶冀B×××××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彩亭桥大桥西,遇胡立坤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102国道北侧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和石文平、王永、胡立坤受伤,郭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立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赔偿胡立坤、石文平车损10484元、人身伤害损失6046元、王永损失1868.88元。原告造成车辆损失51027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应按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58820.8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拆解费2550元,放弃要求赔偿王永经济损失1868.88元,诉讼请求变更为5950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5月18日18时,郭陈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彩亭桥大桥西,遇胡立坤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102国道北侧上道后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立坤及车上乘员王永、石文平受伤,车辆损坏。郭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立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玉田县交警队调解委员会调解,马某某车损51027元,交强险内胡立坤赔偿马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胡立坤按20%负担9额841元,赔偿马某某11841元。胡立坤车损12605元,交强险内马某某赔偿胡立坤2000元,超出部分马某某按80%负担赔偿胡立坤8484元。马某某赔偿石文平、胡立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46元。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16530元。
3、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冀B×××××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3000)。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冀B×××××号货车的所有人,郭陈系机动车驾驶员,准驾车型B2。
5、拆验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拆验费2550元。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1500元。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修理费单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1027元。
6、胡立坤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胡立坤是机动车驾驶员;胡立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胡立坤因伤在玉田县医院治疗,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胡立坤开支医疗费979.32元。唐某市东方高科技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胡立坤因伤在家休养,误工两个月,误工工资4000元。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胡立坤车辆损失12605元,开支鉴定费575元。
7、石文平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石文平因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继续预防感染治疗,5月25日拆线;石文平医疗费单据,证明石文平开支医疗费3050.25元。唐某市东方高科技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石文平是该公司工厂,因伤误工一个月,误工工资3000元;李丽艳是该厂工人,因陪护石文平误工22天,误工工资2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事故卷宗,证明了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卷宗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冀B×××××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3000)。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18日18时,原告雇用的司机郭陈驾驶冀B×××××号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彩亭桥大桥西,遇胡立坤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102国道北侧上道后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立坤及车上乘员王永、石文平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认定郭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立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委员会,马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立坤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赔偿胡立坤车辆损失8484元;赔偿胡立坤、石文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46元。胡立坤赔偿马某某车损11841元,胡立坤车损12605元。
关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数额:胡立坤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605元。原告提供的胡立坤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胡立坤受伤后开支医疗费979.32元,原告主张胡立坤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唐某市东方高科技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未提供医疗或者鉴定机构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石文平医疗费单据、病历,证明石文平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050.25元,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4天)。住院期间由李丽艳护理,护理费为363.6元(2000元/22天*4天),原告主张石文平的误工费,未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误工时间计算至石文平出院拆线日期(5月25日),共计7天,误工费为700元(3000元/30*7天)。原告未提供石文平、胡立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石文平、胡立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因此,石文平、胡立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423.17元。经交警队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者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实际赔偿上述石文平、胡立坤人身损伤,在交强险内赔偿胡立坤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胡立坤8484元[(12605元-2000元)*80%]。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已赔偿的第三者合理经济损失7423.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合理经济损失8484元。原告车辆损失51027元,应由胡立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胡立坤按双方协商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9805元,共计11805元。胡立坤已赔偿原告11841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3000),因此,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39186元(51027元-11841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拆解费4050元(1500元+2550元)。施救费、拆解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数额、保险事故的性质开支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在扣除胡立坤应负担的部分后,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施救费、拆解费3240元(4050元-4050元*20%)。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马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坏、投保车辆损坏,原告马某某属于被保险人,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已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15907.17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42426元,合计5833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桑秀青
审判员 王勇
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
书记员: 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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