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敏、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运城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世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胜,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秦光,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运城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99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临时号牌)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刘家庄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临时号牌)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刘家庄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0419.43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2017年8月23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600元。2017年7月31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损为760元,公估费100元。护理人员马骏和关山均为定州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48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司机,被告物流公司系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并为其所有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共计104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3480元/月÷30天×(90+19)天=1264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760元、公估费1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5319.43元;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为13544元;车损+公估费为860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为13544元;车损、公估费86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19.43-10000)×70%=3723.6元。以上共计281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281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建同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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