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西艾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某、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4万元及借款利息应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昌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调查费467元、评估费700元、担保费1167元、律师费141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59326.67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以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4万元及借款利息应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昌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调查费467元、评估费700元、担保费1167元、律师费141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59326.67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以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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