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5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马秀某、马某某确认遗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自建房屋归马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马秀某、马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第00820号民事判决对该项遗嘱判决不予支持,证明该自建房并非系马殿良合法遗产;2、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驳回马秀某的诉讼请求,其并未上诉,应认定其对该判决结果认可;3、马某的购煤证和工厂、邻居的证明,能够证明该自建房是马某所建,应归马某所有。4、没有手写遗嘱,不能辨认遗嘱真伪。马秀某、马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秀某、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本溪市××区号)后面的自建房系马殿良遗产;2、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马殿良系马秀某、马某某、马某的父亲,已于2013年5月31日去世,生前留有坐落于本溪市××区号)后面的自建房一处。2015年7月10日,马某以自己的平山区城市房屋搬迁工作服务中心、平山区崔东街道办事处房屋搬迁工作服务中心签订了《平山甲楼危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建筑安置协议》,占有自建房安置费8.418万元。另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有以下内容:2013年3月30日,被继承人马殿良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马殿良,男,汉族,现年8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本溪市××区号。本人妻子早逝,独自含辛茹苦将两子两女抚养大,并将私产房两室(本钢甲楼)分给两儿子各一室,又拿出省吃俭用积攒的部分资金帮助两儿子各调换一处双室楼房,对两女儿无任何馈赠。现年龄以(已)高,疾病缠身,是两个女儿非常孝顺、悉心照顾我,得以延续生命至今。为防止突然变故,避免子女之间发生纷争,特立此遗嘱。一、本人现有主要遗产:1、坐落于本溪市××区房一处,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2、坐落于本溪市××区号)后面的自建房一处,面积约为18平方米(1970年建的两证房,属历史无证房);3、金戒指一枚,创维电视机一台,小神童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其他生活小用具。二、对上述财产,本人的处理意思如下:1、坐落于本溪市××区房由长女马秀某、次女马某某两人继承;2、坐落于本溪市××区号)后面的自建房由长女马秀某继承;3、金戒指一枚、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具由长女马秀某继承;4、本人过世后,如果生前退休金还有剩余,加上抚恤金、丧葬费等,在扣除办丧事-费用之后的余款,由长子马某、长女马秀某、次女马某某,次子马德(已亡)之子马晓铁四人均分。三、上述遗嘱在本人过世后执行,此前不得发生任何改变。希望以上继承人尊重本人遗愿,和谐相处,本人则死无遗憾。四、本遗嘱一式三份(手写一份,打印两份),由代书人龙辉保存两份(手写、打印各一份),见证人刘秀梅保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本溪市明山区唐家德峪社区30-5-3-19号室。立遗嘱人:马殿良立遗嘱时间: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代书人:龙辉2013年3月30日见证人:刘秀梅2013年3月30日见证人:龙辉2013年3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3月30日马殿良留下的代书遗嘱也可以看出,马殿良本人将诉争房屋视为自己的遗产。同时,该遗嘱中已写明“坐落于本溪市××区号)后面的自建房由长女马秀某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照以上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马秀某提供的多组证据虽有部分不予采信,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坐落于本溪市××区号)后面的自建房系马殿良遗产。马某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超过马秀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也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对马秀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本溪市××区号)后面的自建房系马殿良遗产。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殿良留下代书遗嘱将坐落于本溪市××区号)后面自建房交由长女马秀某继承。关于该自建房归属问题,因违章临时房屋登记册登记户主为马殿良且平山区崔东街道办事处英勇社区居委会证明马殿良系该社区小房居民,应当认定该自建房归属马殿良,系马殿良遗产。关于马某提出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第00820号民事判决对该项遗嘱判决不予支持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驳回马秀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两份判决并非对该遗产确认的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提出购煤证和工厂、邻居的证明能证明该房归其所有一节,因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及马秀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提出非手写遗嘱不能辨认真伪一节,因该遗嘱与手写遗嘱内容一致,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五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晓明审判员刘杰审判员王国涛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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