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0930961-8。
法定代表人马东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马某以本人为申请人,以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支付2011午3月开始,分三个月扣除的工资4000元;二、支付2013年3月开始,分三个月扣除的工资5000元;三、在月工资4000元的基础上,赔偿28个月未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共计33824元。2013年11月19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3)25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工资4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0日送达申请人,2013年11月21日送达被申请人。马某不服,诉至法院。马某主张2011年3月8日入职,2013年6月底离职,岗位为机械工程师,转正后月工资是4500元(包含加班费,每月工作满24天工资为4500元,加班工资为日工资×加班天数)提供:l、劳动合同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马某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岗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是按照效益决定的,不固定,应当以工资表为准。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扣除保密金合法;马某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马某主动申请离职;马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给缴纳保险,公司违法事实存在。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工资表。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马某2011年3月8日入职,2013年6月底离职,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可。马某主张工资4500元,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马某主张工资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马某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予以认可。马某主张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入职时扣除的累计4000元工资,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书复印件,马某予以认可,故应予以采信,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根据公司规定,凡在企业担任以下职务的人员需按要求交纳一定额度的保密保证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保密协议的规定,故对于马某主张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2013年3月份扣除的累计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马某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应确认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马某2011年3月8日入职,2013年6月底离职,故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马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4500元×2.5个月)。马某主张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保险,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工资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共计人民币15250元,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书”中,关于要求员工交纳一定额度保密保证金的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保密协议的规定,应为无效,故上诉人应依法返还克扣被上诉人的4000元工资。故上诉人关于保密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退还被上诉人4000元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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