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程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钱某某、高飞向马某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0.8%,如不能按约偿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马某向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钱某某、高飞负连带责任。钱某某、高飞自愿就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及责任向马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相应义务及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
2013年6月5日,马某向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510,000元。
2013年6月13日,马某向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991,000元。
2015年12月6日,马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上款系马某与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钱某某借款纠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钱某某、高飞向马某出具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3日马某已向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501,000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钱某某、高飞约定对1,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此,马某要求钱某某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借款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钱某某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马某要求钱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钱某某担保的范围及于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马某诉讼钱某某民间借款纠纷案件,马某已委托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并产生律师服务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钱某某负担。马某要求钱某某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黑价联(2013)3号收费标准执行,经核算,律师服务费为26,780元。钱某某应向马某支付。
钱某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马某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6,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781元(案件受理费21,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杨树枫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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