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
郭某轮
舒某某
原告马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轮,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舒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轮、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轮、舒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原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马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2012年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无照经营网吧(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字号)一处,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轮协商将该网吧出兑给被告郭某轮,包括16台电脑、1台服务器、1台转换机、15套桌椅,出兑价格为40000元。因被告郭某轮当天未能给付此款,由双方朋友刘非非书写了两份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是欠30000元,约定7月30日还款,原告与被告郭某轮及在场人刘非非、宋某某在该欠条上证明人处签字,另一张欠条欠10000元,约定10日内给付3000元,剩余7000元于9月1日还清,由原告与被告郭某轮及在场人刘非非签字。关于被告郭某轮为何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经证人宋某某、董某某证实:因为宋某某和郭某轮关系好,郭某轮怕宋某某知道40000元价格贵不让他兑网吧,所以就说30000元兑的,等宋某某走以后又给原告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后,至今未能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轮给付40000元,因被告郭某轮出具欠条时未达到18岁,故请求由其母舒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宋某某证实,被告郭某轮当时已经开始工作,并做过电焊工。
本院认为:原告将无照经营网吧的电脑、服务器、转换机、桌椅等设施转让给被告郭某轮,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某轮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的价格支付40000元价款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转让“网吧”时,被告郭某轮虽不满18岁,但已超过16岁,且经证人证实郭某轮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舒某某作为郭某轮法定监护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欠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原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马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2012年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无照经营网吧(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字号)一处,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轮协商将该网吧出兑给被告郭某轮,包括16台电脑、1台服务器、1台转换机、15套桌椅,出兑价格为40000元。因被告郭某轮当天未能给付此款,由双方朋友刘非非书写了两份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是欠30000元,约定7月30日还款,原告与被告郭某轮及在场人刘非非、宋某某在该欠条上证明人处签字,另一张欠条欠10000元,约定10日内给付3000元,剩余7000元于9月1日还清,由原告与被告郭某轮及在场人刘非非签字。关于被告郭某轮为何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经证人宋某某、董某某证实:因为宋某某和郭某轮关系好,郭某轮怕宋某某知道40000元价格贵不让他兑网吧,所以就说30000元兑的,等宋某某走以后又给原告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后,至今未能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轮给付40000元,因被告郭某轮出具欠条时未达到18岁,故请求由其母舒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宋某某证实,被告郭某轮当时已经开始工作,并做过电焊工。
本院认为:原告将无照经营网吧的电脑、服务器、转换机、桌椅等设施转让给被告郭某轮,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某轮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的价格支付40000元价款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转让“网吧”时,被告郭某轮虽不满18岁,但已超过16岁,且经证人证实郭某轮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舒某某作为郭某轮法定监护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欠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轮负担。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阿迪
审判员:赵丽梅
书记员:纪红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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