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侯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周洪义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左某某、侯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左某某、侯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鲁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钦涛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马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渔牧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7.16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原告护理人员卢丹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56.28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为4%,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左某某、侯某某共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侯某某为此次事故的侵权人,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被告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6273.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2803.04元;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元(8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39076.14元。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2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鲁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钦涛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马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渔牧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7.16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原告护理人员卢丹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56.28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为4%,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左某某、侯某某共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侯某某为此次事故的侵权人,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被告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6273.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2803.04元;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元(8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39076.14元。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2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光荣
审判员:于海光
审判员:董伟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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