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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田福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娜娜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田福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号三轮汽车于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2013年11月17日16: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永春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行驶至武安市北安乐派出所西300米处,与彭钊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钊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彭钊伤情较为严重,保险公司也派员参与了事故的调解处理,保险公司答应,原告先行赔偿后再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赔偿彭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8000元,赔偿后原告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办人员以上级领导不批为由拒赔,导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证明;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原来起诉过,因为未到庭按撤诉处理;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的保险关系;5、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而且证明事故责任和事故情况;6、赔偿调解书,证明双方进行过调解,赔偿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费共18000元,而且调解协议是被告方向受害方协调以后达成的,原告出面签过字;7、住院费及诊断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8、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把调解的18000元支付给了受害人;9、理赔卷宗(当庭提交)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险,肇事司机为李永春,李永春的驾驶证在出险期间无效。
依据交强险条款,原告所有机动车肇事司机李永春在出险期间驾驶证无效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如受害人向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主张赔偿,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鉴于致害人已向受害人赔偿完毕,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永春驾驶证复印件;2、事故科出具的赔偿凭证。
用以证明驾驶证在出险期间无效,且驾驶员已赔付受害人。
本院认为,李永春在事故发生时持注销可恢复驾驶证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并已赔偿彭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8000元,被告辩称理由,应予采纳。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永春在事故发生时持注销可恢复驾驶证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并已赔偿彭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8000元,被告辩称理由,应予采纳。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审判长:刘慧田

书记员: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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