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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胡小龙

原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2月22日16时,曹建府驾驶原告的冀J×××××路虎轿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11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前部撞到杨继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府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继强无责任。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险。
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0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实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一一质证,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77037元,并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编号为TY2016-ZA300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理赔款187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77037元,并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编号为TY2016-ZA300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理赔款187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建林

书记员:周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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