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10幢(商)1号2层、3号2层、5号1-2层、7号2层、9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9870972M。
负责人:李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8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22时5分,在沧宁线24公里+543米处,雷亚洲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玉波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亚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玉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为郭玉波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无奈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保险金额为7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车辆损失费460000元,提交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2、施救费980元,提交拖车费票据一张。3、鉴定费27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三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3日22时5分,在沧宁线24公里+543米处,雷亚洲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玉波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亚洲负主要责任,郭玉波负次要责任。后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DZ2018110019号公估报告认定:车牌号冀J×××××号车辆损失人民币460000元(已减残值RMB240000元)。郭玉波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马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雷亚洲与郭玉波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亚洲负主要责任,郭玉波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460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施救费980元,有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27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三张,予以认定。本案中,施救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费用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488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488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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