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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机构代码:75402426-0。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4时05分,齐振强驾驶冀J×××××、冀JZY2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73公里+400M处时,与单智慧驾驶的冀J×××××、冀JYN15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认定,齐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19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970元,施救费25600元,赔偿第三者冀J×××××、冀JYN15挂车修车费572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690元。
另查明,冀J×××××、冀JZY23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某。冀J×××××、冀JZY23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赔附加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53000元、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挂靠协议、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冀J×××××、冀JYN15挂车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冀J×××××、冀JYN15挂车车辆损失572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720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56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艳琴

书记员:杨博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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