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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初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邹方林
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
迟立德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初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杰,董事长。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X号中驰国际大厦X层X房间。
委托代理人邹方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述来,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大厦X。
委托代理人迟立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初雨、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方林、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雨到庭参加诉讼,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现原告马某某要求返还合同的保证金2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5000元及利息,因有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条证实,故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5000远,关于利息因其双方未做约定,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工程款231800元,其仅提供了由发包方技术员签字的施工日志及建设工程预算表,且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决算,发包方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亦未在施工日志及建设工程预算表签字盖章,原告马某某以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马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10000元、发放工人工资89800元、司机车辆费用30168.14元、王建国借款50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本院对原告马某某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1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二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50000元,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6069元,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承担3194元,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现原告马某某要求返还合同的保证金2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5000元及利息,因有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条证实,故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5000远,关于利息因其双方未做约定,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工程款231800元,其仅提供了由发包方技术员签字的施工日志及建设工程预算表,且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决算,发包方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亦未在施工日志及建设工程预算表签字盖章,原告马某某以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马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10000元、发放工人工资89800元、司机车辆费用30168.14元、王建国借款50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本院对原告马某某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1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二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50000元,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6069元,被告黄骅乾某中天玫瑰种植有限公司承担3194元,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85元。

审判长:冷树青
审判员:巩吉来
审判员:许鹏

书记员:赵洪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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