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卓,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马某蕊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卓、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租房屋居住,原告是被告的房客。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转账支付钱款时,双方约定手续费10元由被告负担,故实际转账付款时扣除了该10元手续费。被告并汇总借款金额重新出具了借条。2017年4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补上了借条金额和实际交付金额差的1,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因原告提出旧债未清,被告便答应先支付前债25,000元的利息500元。原告便扣除500元之后分两次转账给被告9,5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7月11日至7月15日,每天借款利息1,000元,每晚9点30分之前由被告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此约履行。
被告李某某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承诺过每天支付1,000元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每天100元的利息,没有违约金。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1日的欠条虽是被告签署,但被告当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签名的时候并未书写内容。被告签完名之后,过了两三天才按的手印。按手印的时候,借条上已经写好字,但因为借款已经拿到,被告并未仔细看。借款之后,被告曾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支付了三次各1,100元的利息,但都是现金支付,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现同意归还本金35,000元,至于利息因被告还款能力不足,只同意在年利率5%至10%之间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租一房居住。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于当天以支付宝形式分三次分别转账5100元、2900元、1000元。在第三笔转款时,原告备注总共9000元,利息300元/月。2017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仍以支付宝转账形式交付,转账时备注“借给李绍东,月利息300元,三个月后还款”。2017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仍以支付宝转账交付,实际转账金额9990元,服务费发生9.99元,原告转账时备注“借给你9999.9元,总计23999.9”。当天,双方约定服务费按10元计算由被告负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本人李某某向马某蕊借现25,000元,特办此据。约定每月1,100元利息。本金预借至少6个月,还款日期10月6号(2017年)。每月6号先结清利息”。2017年4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宝转账付款1,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10,000元。双方协议其中500元作为前债25,000元的欠付利息进行抵扣,被告遂以支付宝形式向原告两次分别转账5,100元、4,400元。
审理中,原告还出具署期为2017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甲方(借款人)为被告李某某,乙方(出借人)为原告马某蕊。《借款合同》记载“一、出借人(马某蕊)借出壹万圆整给借款人李某某。二、借款时限: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若7月15日晚9:30未能把本金还给出借人,则会出现违约金:每月1500元(1500元/月)。三、借款利息:每天1000元整(壹仟元整),每晚的9:30之前由支付宝转给出借人。四、若本金拖延2天(即17日)未还,则由其老婆(法律认可的)归还(本金)。五、本合同即为借据,成为法律依据,若上诉法律,则由借款人出诉讼费用”。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署了姓名。
审理中,原告还表示,2017年7月11日作为前债利息扣除的钱款500元属于年利率24%至36%区间内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属合法,不同意从诉请中扣除。对于500元金额的形成,被告表示不记得,原告表示是当时被告随口承诺先在其中扣除500元,并无特定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界至没有还款,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确认的约定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25,000元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因其中1,000元系2017年4月20日方才交付,故该1,000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2017年7月11日。其中2017年7月11日双方约定抵扣的利息500元,应自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原告关于500元属年利率24%至36%区间内已自动履行部分利息而不再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支付3300元利息,亦无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蕊借款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蕊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1,068.88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蕊以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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