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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马占国与李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马占国
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李某
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李玉文

原告马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马占国,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马占国与被告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当日申请中止诉讼。
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马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倩、许长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蒙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18时,被告李某驾驶冀G×××××、冀G×××××挂车在路易达孚院内倒车过程中与原告的冀F×××××、冀F×××××挂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王香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G×××××、冀G×××××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95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冀G×××××、冀G×××××挂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马占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马占国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马某、马占国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马某、马占国身份证各1份。
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马某、马占国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对王香驾驶的冀F×××××、冀F×××××挂车有所有权。
3、原告马某、马占国道路运输证两份,证明二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
4、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为牛哲运输小麦,每日运载数量为40吨,30元/吨,承运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能看出营运损失的天数为自事故发生2014年1月5日至车辆修复完毕2014年1月15日共计10天。
5、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王香无事故责任。
6、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一份及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025元。
7、价格评估费票据7张,证明评估费花费700元。
8、徐水县光明汽修厂修车收费明细及票据一张,证明二原告修车实际支出8695元。
9、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G×××××、冀G×××××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两份4张,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2013年6月18日之后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也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李某某。
原告根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
1、车辆损失费:8695元。
2、车损鉴定费:700元。
3、营运损失费:30元/吨×40吨×10天=12000元。
以上合计21395元。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应当由法院委托相关的部门进行鉴定。
对于营运损失,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提交了协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营运成本应予扣除。
对维修清单不予认可。
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王香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马占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被告李某、李某某是何种关系,应推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按实际修复费用,更具有合理性;其营运损失按合同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应按交通运输业2人计算。
原告马某、马占国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以实际修复为准:8695元,车损鉴定费:700元,营运损失费(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按2人计算):47249元/365天×10天×2人=2588.99元,以上合计11983.99元,此款为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马某、马占国车辆损失费8695元,车损鉴定费700元,营运损失费2588.99元,合计11983.9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余款9983.99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100元,原告马某、马占国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王香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马占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被告李某、李某某是何种关系,应推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按实际修复费用,更具有合理性;其营运损失按合同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应按交通运输业2人计算。
原告马某、马占国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以实际修复为准:8695元,车损鉴定费:700元,营运损失费(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按2人计算):47249元/365天×10天×2人=2588.99元,以上合计11983.99元,此款为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马某、马占国车辆损失费8695元,车损鉴定费700元,营运损失费2588.99元,合计11983.9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余款9983.99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100元,原告马某、马占国承担235元。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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