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诉刘某某、童卫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秦光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某某
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童卫国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
万毅
秦光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汤琦

原告马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彬、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童卫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三路461号。
负责人黄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毅,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秦光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131号。
负责人吴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童卫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秦光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勘查笔录等作出的,其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因本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被告刘某某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被告童卫国、秦光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应与其他事故伤者刘某某、李杜安、柳金凤均等享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被告童卫国、刘某某依事故责任按30%、30%、40%比例承担。被告秦光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鄂K×××××号小型轿车享有实际运营权,故其主张误工损失60天与其主张的9天停运损失相重复,应予扣减,其误工损失应按51天计算。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及相关鉴定费、停车费9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含入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应由事故责任者按比例进行赔付。
经本院核定,原告马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77.08元、后期治疗及检查费1000元、误工费6353.30元(45470元÷365天/年×51天)、车辆损失17255元、车辆停运损失3708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483.38元。该损失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9.69元[(577.08元+1000元)×90%÷2],由被告秦光学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7.70元[(577.08元+1000元)×10%],由被告刘某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9.69元[(577.08元+1000元)×90%÷2];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58.985元(6353.30元×90%÷2],由被告秦光学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35.33元(6353.30元×10%],由被告刘某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58.985元(6353.30元×90%÷2];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6.67元(2000元÷3],由被告秦光学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67元[200元÷3],由被告刘某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6.67元(2000元÷3];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235.345元≈4235.30元(709.69元+2858.985元+666.67元);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859.70元(157.70元+635.33元+66.67元);被告刘某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235.345元≈4235.30元(709.69元+2858.985元+666.67元),合计9330.30元。原告马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153.08元(31483.38元-9330.30元),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6.50元[(31483.38元-9330.30元-3708元-90元-1800元)×30%];由被告童卫国赔偿1679.40元[(3708元+90元+1800元)×30%];由被告刘某某赔偿8861.20元(22153.08×40%);剩余30%由原告马某某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13096.50元(4235.30元+8861.20元),被告童卫国应赔偿原告马某某1679.40元,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9201.80元(4235.30元+4966.50元),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859.70元,合计24837.4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13096.50元。
二、被告童卫国赔偿原告马某某1679.4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9201.80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859.7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46元,由被告童卫国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勘查笔录等作出的,其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因本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被告刘某某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被告童卫国、秦光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应与其他事故伤者刘某某、李杜安、柳金凤均等享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被告童卫国、刘某某依事故责任按30%、30%、40%比例承担。被告秦光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鄂K×××××号小型轿车享有实际运营权,故其主张误工损失60天与其主张的9天停运损失相重复,应予扣减,其误工损失应按51天计算。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及相关鉴定费、停车费9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含入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应由事故责任者按比例进行赔付。
经本院核定,原告马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77.08元、后期治疗及检查费1000元、误工费6353.30元(45470元÷365天/年×51天)、车辆损失17255元、车辆停运损失3708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483.38元。该损失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9.69元[(577.08元+1000元)×90%÷2],由被告秦光学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7.70元[(577.08元+1000元)×10%],由被告刘某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9.69元[(577.08元+1000元)×90%÷2];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58.985元(6353.30元×90%÷2],由被告秦光学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35.33元(6353.30元×10%],由被告刘某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58.985元(6353.30元×90%÷2];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6.67元(2000元÷3],由被告秦光学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67元[200元÷3],由被告刘某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6.67元(2000元÷3];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235.345元≈4235.30元(709.69元+2858.985元+666.67元);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859.70元(157.70元+635.33元+66.67元);被告刘某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235.345元≈4235.30元(709.69元+2858.985元+666.67元),合计9330.30元。原告马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153.08元(31483.38元-9330.30元),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6.50元[(31483.38元-9330.30元-3708元-90元-1800元)×30%];由被告童卫国赔偿1679.40元[(3708元+90元+1800元)×30%];由被告刘某某赔偿8861.20元(22153.08×40%);剩余30%由原告马某某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13096.50元(4235.30元+8861.20元),被告童卫国应赔偿原告马某某1679.40元,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9201.80元(4235.30元+4966.50元),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859.70元,合计24837.4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13096.50元。
二、被告童卫国赔偿原告马某某1679.4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9201.80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859.7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46元,由被告童卫国负担183元。

审判长:胡艳鹃
审判员:周晓
审判员:高小梦

书记员:张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