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贺
吴国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刘永承(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民宗局驾驶员。
被告吴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
代表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承,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被告吴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晨于同年4月1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原告马贺,被告吴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马贺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中的2014年民宗局“行政”职工工资信息,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中的扣发工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国庆陈述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马贺垫付住院押金及门诊费用合计7,896.80元,原告马贺明确表示承认,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吴国庆陈述其驾驶的黑HE3172号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明确表示承认,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在本案中,投保交强险的黑HE3172号机动车将原告马贺撞倒受伤,且马贺无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国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马贺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对于原告在外购药费用有异议,因购药时间与受伤住院期间相吻合、所购药品亦与伤情有关,故异议不成立。马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1,40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820.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马贺10,000.00元,剩余3,820.09元,由被告吴国庆承担。
原告马贺要求赔偿误工费6,350.00元,因其单位仅扣缴了一个月的工资,二月份扣缴工资情况尚未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3,175.00元;马贺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500.00元;马贺要求赔偿交通费90.00元,因无有效票据为凭,故不予支持;马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后果等具体情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67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马贺4,675.00元。
原告马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3,860.00元,根据其实际损失的数额酌定支持73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马贺731.00元。
被告吴国庆为马贺垫付医疗费7,896.80元,扣除其应给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3,820.09元,由马贺返还吴国庆4,076.71元。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贺误工费、护理费4,67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贺财产损失费731.00元;
四、原告马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吴国庆垫付医疗费4,076.71元;
五、驳回原告马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546.00元,由被告吴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在本案中,投保交强险的黑HE3172号机动车将原告马贺撞倒受伤,且马贺无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国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马贺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对于原告在外购药费用有异议,因购药时间与受伤住院期间相吻合、所购药品亦与伤情有关,故异议不成立。马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1,40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820.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马贺10,000.00元,剩余3,820.09元,由被告吴国庆承担。
原告马贺要求赔偿误工费6,350.00元,因其单位仅扣缴了一个月的工资,二月份扣缴工资情况尚未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3,175.00元;马贺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500.00元;马贺要求赔偿交通费90.00元,因无有效票据为凭,故不予支持;马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后果等具体情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67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马贺4,675.00元。
原告马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3,860.00元,根据其实际损失的数额酌定支持73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马贺731.00元。
被告吴国庆为马贺垫付医疗费7,896.80元,扣除其应给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3,820.09元,由马贺返还吴国庆4,076.71元。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贺误工费、护理费4,67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贺财产损失费731.00元;
四、原告马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吴国庆垫付医疗费4,076.71元;
五、驳回原告马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546.00元,由被告吴国庆负担。
审判长:邱晨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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