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连艳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艳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王玉匣)。
委托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玉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艳国、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茹、被告王某某(王玉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而打架是事实,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玉匣)因与原告话语不和同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因此次事件住院治疗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要求赔偿应在开元镇派出所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无交通费损失。另,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对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且庭审中核实的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其庭审结束后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只是姓名为王玉匣,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同时使用着王某某与王玉匣两个姓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玉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002.11元,误工费299.48元,护理费2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合计540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玉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而打架是事实,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玉匣)因与原告话语不和同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因此次事件住院治疗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要求赔偿应在开元镇派出所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无交通费损失。另,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对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且庭审中核实的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其庭审结束后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只是姓名为王玉匣,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同时使用着王某某与王玉匣两个姓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玉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002.11元,误工费299.48元,护理费2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合计540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玉匣)负担。
审判长:张景波
审判员:王志昌
审判员:薛玉萍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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