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悦亭,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希望纸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越智季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希望纸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悦亭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及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889.38元(4,420.67×7年×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3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4日至无固定期限。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公司、考核工资、津贴等组成,平均每月工资4,420.67元,于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每月社保及公积金自付部分合计562.9元。2018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提前吃午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系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金。
被告上海希望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同意。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从2018年4月17日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有一名女员工参与了摄像头破坏行为,当日该生产线上加班的员工只有原告一名女性,故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摄像头破坏行为。只是监控没有清晰地拍摄到原告的脸部,且原告对该事件的表现平和。故被告想对原告再观察一段时间,给原告一个机会。直至2018年6月5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提前用餐,且在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与其面谈时,原告态度恶劣,对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言语上和行为上的侮辱、挑衅,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坏。据此,被告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3,3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对金额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进入被告处制袋课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4日起无固定期限。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规章制度的;……。
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与上海希望纸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下列原因: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等行为。公司决定从2018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即日(2018年6月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相关责任自负。特此通知!本通知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该通知书送达员工时生效”。
原告遂于2018年6月1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889.3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工资398.33元。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2018年4月17日监控视频显示,虽无法反映出申请人直接实施破坏摄像头之行为,但却存在陪同、跟随实施人,一同参与该次破坏事件,且该行为发生在加班时间,申请人亦领取被申请人支付的加班工资。申请人上述行为已然超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次,无论时间长短,申请人确实在被申请人规定的午休时间前进行了用餐,违反了被申请人处之用餐规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事后核查时,未能进行理性沟通解释。故该会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73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工资计396元;二、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被告与案外人程某某于2018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案外人程某某于2018月5月1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案外人程某某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36.2元。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4月17日监控视频,并结合申请人于该日加班之事实,该会采信被申请人陈述,认定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人物为申请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存在向监控摄像头投掷块状物品及用长条棍状工具顶撞摄像头并使其改变摄像位置导致无法正常进行监控之行为,结合监控系统检测报告,该会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损坏监控摄像头之情形,该行为已完全超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申请人以此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该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333号裁决书,对于申请人程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作出后,案外人程某某并未对此提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10.3.2.1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给予书面警告一次:……12.没有规范(时间,秩序,用餐次数,与服务人员无理取闹等)用餐……。第10.3.2.4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给予解聘,并在公司内予以通报:……2.私自伪造、涂改、撕毁、隐匿公司财产、系统数据及文书(包括任何通告等),弄虚作假欺瞒上司或公司的。……4.员工拒不接受公司按规章制度对其违纪行为进行处理(书面警告以上处理)而且态度恶劣者。……5.破坏、盗窃或侵占公司有形资产或他人财物、文件、资料等,不论价值大小……。
审理中,被告提供照片及位置图各一份,证明2018年6月5日中午11:29分即出现在食堂盛汤,而从原告的工作处走至食堂还需1分钟。原告则认为从监控视频中无法判断原告参与了摄像头破坏行为。即便原告提前1分钟吃午饭,也远不能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被告还提供录音资料、三位员工的证言,以证明2018年6月5日,因原告提前吃午饭,主管人员与其面谈时,原告态度恶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不完整,经过剪辑,只是将原告最激动的一段进行录音。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2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有二,一为原告参与了摄像头破坏行为,二为原告违反午餐时间规定,本院逐一进行分析评判。
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是有期限的,过错性解除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的一项权利,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对于劳动者而言,也不可能因为一次错误便永远陷入等待解雇的困境中,时时承受被解雇的风险。用人单位超过合理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本案中,被告的摄像头被破坏事件发生在2018年4月17日,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即解除了其与案外人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未就此事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致使原告认为就此事被告已不再追究其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参与了破坏摄像头行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行使解除权,而是在2018年6月5日再对原告行使解除权,实属不妥。
虽然被告提供了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5日中午11:29分即出现在食堂,但即便原告提前一、二分钟离开工作岗位吃午饭,尚不足以到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程度。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言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当时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会谈的全部过程,原告的态度是否恶劣到须解除劳动合同的地步存疑。鉴于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权利具有极其重大的影响,对于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从严审查。而在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尚不能认定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为违法解除,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鉴于原、被告对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382元予以确认,本院以该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6.5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7,348元(3,382元×7年×2)。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希望纸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48元;
二、被告上海希望纸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39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希望纸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