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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金雪静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帅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李广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芳、马征,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与原告马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王某为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74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两次住院共34天,维护3400元;误工费,原告马某某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5元,误工天数根据鉴定结论酌定390天,误工费维护4485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护理人员马俊丽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5元,护理天数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210天,护理费维护24150元;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维护9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马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大厂县城,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伤残赔偿金维护48282元(2414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3900元,予以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城镇,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马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2.27元(16204元×20-3年×10%÷3人),马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02.7元(16204×20年×10%÷3人),被扶养人马福海、马福寿均系未成年人,对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马福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6204元×2年×10%÷2人),马福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71.4元(16204元×7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276.77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马福海和马福寿均为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被扶养人马福海和马福寿先均在北京市中小学学习就读,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进行门诊检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4304.74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6086.58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730元,两相折抵,被告王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3356.58元(16086.58元-2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50元,护理费24150元,伤残赔偿金872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74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9558.77元,共计69404.74元,由原告按照30%的比列承担20821.42元,其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13356.58元,因此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3522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50元,护理费24150元,伤残赔偿金872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1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226.7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356.58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王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迎宾分理处,卡号:62×××1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630元,被告王某承担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与原告马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王某为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74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两次住院共34天,维护3400元;误工费,原告马某某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5元,误工天数根据鉴定结论酌定390天,误工费维护4485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护理人员马俊丽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5元,护理天数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210天,护理费维护24150元;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维护9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马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大厂县城,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伤残赔偿金维护48282元(2414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3900元,予以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城镇,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马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2.27元(16204元×20-3年×10%÷3人),马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02.7元(16204×20年×10%÷3人),被扶养人马福海、马福寿均系未成年人,对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马福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6204元×2年×10%÷2人),马福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71.4元(16204元×7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276.77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马福海和马福寿均为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被扶养人马福海和马福寿先均在北京市中小学学习就读,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进行门诊检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4304.74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6086.58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730元,两相折抵,被告王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3356.58元(16086.58元-2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50元,护理费24150元,伤残赔偿金872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74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9558.77元,共计69404.74元,由原告按照30%的比列承担20821.42元,其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13356.58元,因此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3522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50元,护理费24150元,伤残赔偿金872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1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226.7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356.58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王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迎宾分理处,卡号:62×××1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630元,被告王某承担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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