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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汉族,住曲周县,驾驶冀D×××××号车。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住永年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1时许,原告马某某驾驶冀D×××××号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南天门路口时,与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向南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霍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马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支付施救费385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SYXFY—20160729号公估报告书,原告马某某的冀D×××××号车的车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零陆佰壹拾叁元(¥1061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
2、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冀D×××××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由此所产生的损失为:(1)施救费3850元;(2)车损: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SYXFY—20160729号公估报告书,冀D×××××号车的车损金额为10613元;(3)公估费2000元。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6463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霍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4338.90元【(16463-2000元)×30﹪】,共计6338.90元。因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霍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财产具体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4338.90元,共计人民币6338.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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