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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庆,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被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00,000元,原告将所购三件翡翠归还被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经营的定阳轩茶馆购买了翡翠手镯一只、翡翠挂件两只。被告承诺出售的翡翠物品均为明清老翡翠(又称帝王级翡翠),并附有权威机构的证书。原告对翡翠了解甚少,故轻信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4月7日通过自己及朋友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7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翡翠发票及证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后原告将所购翡翠物品送至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人工处理过的货品,根本不是明清老翡翠,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实际是转让的行为,本案所涉翡翠属于古玩,原告具备识别能力和经验,被告售出后不能退还。原告于2016年3月取走翡翠后,2016年4月支付700,000元,原告在此期间完全可以考虑是否应付款项,显然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方付款。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退货,被告表示若原告确定退货,待被告弟弟的公司在美国上市之后以回购的方式将原告的三件翡翠收回。此后原告去工商局报案称购买的是假翡翠,被告认为此举损害了声誉,故不再同意退货。2016年11月2日,原告自行进行了鉴定,但不能完全排除原告通过市场上购买外观相符的翡翠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既未表示系假货,也未表示经人工处理的翡翠就不再是老翡翠了。被告出售的翡翠系清代老翡翠,为被告祖传或民间收购而来,不可能存在充填、染色等人工处理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翡翠手镯及翡翠挂件各一件,价格为500,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家人及朋友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500,000元。2016年4月初,原告又至被告处购买了翡翠挂件一件,价格为200,0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
  2016年8月,原告持翡翠至上海中宝宝玉石鉴测中心进行鉴定,上海中宝宝玉石鉴测中心出具了宝石鉴定证书三份,鉴定结果为翡翠经漂白、充填、染色处理。
  2016年11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表示在被告处所购的三件翡翠商品均为仿冒品,发现被骗,故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理后对被告进行了多次询问。2017年4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表示“我是私人转让,我介绍过是清代老翡翠,如果到外面店里卖700万都买不到”。2017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表示“依据就是凭我自己从事收购研究翡翠的资历、经验,我自己可以说这三块翡翠肯定就是清代的老翡翠,现在市面上这种样式的翡翠肯定就是不流通的”。2017年8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表示“我当时的头衔是文物保护委员会下属的翡翠委员会主任,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评定我为中国民间十大收藏家”,“因为凭我自己的眼光,经验总结出来的,一方面是从料的质地上来看,因为清代的老翡翠用料颜色通透,玻璃种,帝王绿,碧绿碧绿的,而且有包浆。我们业界所称一汪水这种翡翠至少都是清代之前开采出来的,清代之后这种翡翠矿就枯竭了开采不出了,而现代翡翠开采出来,颜色较斑驳浑浊,有些只带一点点绿的,这种就是现代的。另一方面就是从雕刻工艺来说,清代老翡翠的工艺全都是人工雕刻,雕刻的手艺是现代机器所模仿不出来的,我们业内一看就能判别”。
  2017年8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的三件翡翠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三件翡翠均为充填处理、染色处理。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12月14日上午9时29分,原告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将三件翡翠交至民警手中,民警将三件翡翠用上海市公安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封存。2017年12月14日下午14时13分,被告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将上海市公安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内的三件翡翠取出放在桌上并询问被告何以证明该些翡翠为清代老翡翠,被告手取其中一件翡翠表示“你看这个包浆老好了”……“现在已经没有这个矿了”,被告还指着桌上三件翡翠表示“这一件是200,000元、这两件是500,000元”……“这些确实是明清的,确实是值钱的”……“这个石头、这个包浆是现在没有的”,民警询问完再次将三件翡翠用上海市公安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封存,被告及民警均在上海市公安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上签名。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海市公安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内封存的三件翡翠进行检验,本院遂委托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18年10月26日,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三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分别为:翡翠(染色、漂白、充填)挂件、翡翠(染色、漂白、充填)手镯、翡翠(染色、漂白、充填)项链坠。原告预缴检测费900元。原告对三份检验报告均予认可。被告则认为不能确认检验报告中的三件翡翠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翡翠,可能是原告另行购买冒充的翡翠;但检验报告中的折射率1.66符合翡翠的国家标准,故对于检验报告中认定检验物品为翡翠的结论认可,但对染色、漂白、充填处理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三件翡翠,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翡翠的交易过程陈述一致,符合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于法无悖,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诉称从被告处购买的翡翠为人工处理的翡翠,并非明清老翡翠,故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退还被告翡翠,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现出示的翡翠并非向被告所购的翡翠,且被告出售的翡翠均为清代老翡翠,不可能存在充填、染色等人工处理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庭审中出示的翡翠为上海市公安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内的翡翠,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监控视频可看出,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将翡翠封存入上海市公安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的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封存翡翠并非其出售给原告的翡翠,并且向民警解释了三件翡翠的玉质等特征,最后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上签名;在庭审中,对于本院委托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海市公安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中的翡翠进行检验形成的检验报告,被告一方面认为检验报告检验的翡翠可能为原告在市场另行购买冒充被告出售的翡翠,另一方面对检验报告中的折射率及检验物品为翡翠的结论予以确认,可见被告的辩称已自相矛盾。结合被告在视频中的言行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上海市公安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内的封存的三件翡翠即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翡翠。其次,本院委托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随身物品代保管袋内的三件翡翠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翡翠存在染色、漂白、充填处理,与被告自述的翡翠不存在充填、染色处理的标准完全不符。被告又辩称翡翠属于古玩,被告售出后不能退还。对此,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的翡翠系古玩,也未举证证明售出后古玩不能退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自诩出售的为明清老翡翠,检验结论却为经人工处理的翡翠,差距过大,原告无法实现购买翡翠之目的,当然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从被告处所购的三件翡翠退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钱某某翡翠三件(翡翠手镯一件、翡翠挂件两件);
  二、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货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缴),由被告钱某某负担。检测费9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缴),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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